1. |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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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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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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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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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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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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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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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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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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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於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
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且未於理
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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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盜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乃不引用刑法上竊盜及從一重處
斷之條文,而僅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論處
被告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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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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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無理由,雖於判決主文內宣告上訴駁回,
但於判決理由內未適用上述法條,其判決主文所謂上訴駁回,殊嫌無據,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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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意旨謂其在公安局之供述基於刑求,無論是否屬實,該項供述原判決
既未採用,即與原審之採證無關,自不得以公安局用刑取供,為指摘原審
判決違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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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
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
,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
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
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
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
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
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
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認上
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
嫌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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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否認教唆殺人,其所持辯解雖與證人乙、丙之供證大致相同,但原
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以乙、丙均係上訴人之舊屬,其陳述不無偏袒之嫌
,認為不足憑信,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闡明,此項證據之取捨,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上訴意旨
謂乙、丙係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其陳述本無偏袒,原審認為難於置信實
屬不當云云,純係對於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攻擊,顯難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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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就案
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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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自應予以援用,原判決未引該條第一項,其
適用法則仍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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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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