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 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 無同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 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