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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