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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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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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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 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 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2.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 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 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 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 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 提理由書逾期。
3.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 日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 上訴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抗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5.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抗字第 1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 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 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6.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 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 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 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7.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渝抗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 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8.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 不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9.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4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 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 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 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 ,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 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 ,尤不待言。
10.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7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延展,上訴人聲 請展限而於法定期間外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11.
裁判字號:
廢
25 年抗字第 4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 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 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 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