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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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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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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1.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5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而後本於所憑之證 據,說明論科之理由,故第二審調查結果,發見第一審判決所記之事實有 未完備,即應本諸事實審之職權,重加認定,自不能將第一審不完備或記 載錯誤之事實予以引用。
2.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0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如毫無記載,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判決書即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無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3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 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完全一致,毋庸更為事實之記載者為限,如第二審 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有異,即應本事實審職權重行 認定,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始得據以改判,否則第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 ,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互相矛盾,其判決即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