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
,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因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
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
2. |
要旨:
原審指定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據報被告行方不明,於同
年二月十六日將傳票公示送達,並未經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制審判庭為許可
之裁定,僅以該院院長名義,依行政方式公布,自難謂為已有合法之傳喚
,屆期該被告未能到庭,亦即不能指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不待
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
3. |
要旨:
上訴人接受原審定期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後,於同
月十六日因另案被羈押於別地看守所,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為無
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
|
4. |
要旨:
原審指定六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期前之同月九日發出,但送
達上訴人收受則在同月二十日,有送達書記明可考,是該傳票並未於審判
期日前送達甚明,自難謂有合法傳喚之效力,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
行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5. |
要旨:
原審受理被告因詐欺判處罪刑之上訴後,指定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為審判期日,雖曾令飭原第一審法院將傳票及送達證書代為送達,有原令
附卷可稽,但無被告已受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足憑,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受
合法之傳喚,即難認該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遽以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
6. |
要旨:
原審於審判期日派警往提,上訴人以患病具狀並附該監獄主任醫師之診斷
書,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聲請展期,如果屬實,則其不能隨警到庭,尚
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經調查,徒據法警所稱無何重病之語,而推定其
雖患病並非不能行動,認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自有未合。
|
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
,被告雖具保在外候訊,該具保人原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未經
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將指定審判日期之傳票送達具保人代收,並無
合法傳喚之效力。
|
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至其他人證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者,自不能適用該
條逕行判決。
|
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原屬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其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並非必須適用該條逕予判決。
|
1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固不以被告在第一審曾經到案為
必要,更無須第二審法院認為有應科罰金、拘役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情
形,誠以該條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關係,即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特
別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既有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
九十八條之餘地。
|
11. |
要旨:
被告因乘車誤點,致逾審訊之時期,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
|
1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
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縱
使係由於傳聞原審於是日停止審理之故,但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
具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非違法。
|
13. |
要旨:
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在繫屬法院之監所羈押,該法院僅發給傳票,
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為無正當之
理由。
|
14. |
要旨:
本件原審所定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曾經上訴人等聲請展期
,據稱民現患足疾不能行走,共同上訴之某人因日前被軍隊雇請挑送軍械
,尚未返縣等語,如果屬實,則其奉傳不到,尚不得謂無正當之理由,乃
原審未經調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殊嫌未合。
|
15. |
要旨: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若非於三日前送達於被告收受,其傳喚為不
合法,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
所列之罪,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九日為審判期日,其傳喚上訴人之
傳票,係於是年九月八日送達,此項傳喚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原審竟認
為已經合法傳喚,不待上訴人到庭逕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得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
|
16.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自訴
人上訴,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暨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
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未限制檢察官於自訴案件必須蒞庭陳
述意見,及不得於審判期日外,因法院諮詢而同意自訴人之撤回上
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審判期日,曾以言詞撤回上訴記明
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外,諮詢檢察官得其同意,已發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乃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又狀請仍准上訴,認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原屬任意規定,被告雖傳
未到庭而應否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法院有斟酌之餘地,且即使逕行
判決,亦非必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
17. |
要旨:
自訴人曾以承辦推事偏袒,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
推事就該案訴訟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進行,乃該案並無應急速處
分之情形,其被聲請迴避之推事,竟仍舊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不
謂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之違法。
|
18. |
要旨:
某甲係被告因另案向原審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原審乃將本案傳票送交代收
,自不能發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則其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自非
適法。
|
19. |
要旨:
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為必要條件。原審因被告所在不明,令縣政府將傳票公示送達,該傳票載
明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原縣公示日期則為同月十七日,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
力,其後亦未另定審期向被告送達傳票,乃原審忽於十一月十七日開庭審
判,是被告之屆期不到,並非經有合法之傳喚,極為顯然,原審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
20.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
2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以被告經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不能出庭,
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程
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
|
2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原審於受理上訴後,雖經票傳被告並未到庭,然於改定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為審判日期後,固未依例傳喚,是被告當日之未到庭,自係
因未傳喚而未到,並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可知,原審乃逕行判
決,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七款,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
2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稱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公判時並未出庭,原審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之傳票,僅蓋某旅社戳記,
並未由受送達之本人署名或簽押,有送達證可考,按某旅社某乙僅向第一
審具保被告隨傳隨到,並未經被告聲明委託為代受送達人,原審遽對之送
達傳票,其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審既未經合法傳喚,乃不俟被告
出庭陳述逕行判決,殊與上開法條之趣旨未符。
|
24. |
要旨: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
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