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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供統計目的之用,指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資料提供,及供各機關編製統計調查名冊作業之用。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