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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