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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屬領受遺屬年金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構)彙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放。
二、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構)彙送銓敘部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請領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