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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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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37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保險人,其負擔部分保險費之免繳,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保險費之免繳,由保險人依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於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18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7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 9 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