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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 EN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