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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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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37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第 12 條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