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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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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第 37 條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8 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