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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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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37 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55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