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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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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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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第 37 條
心理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一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5 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7 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 3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