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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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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37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廢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
EN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