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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