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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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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每年二月及十月底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之執行成果及次一年之工作計畫。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每四年應檢討修正;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4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發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