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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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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2 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