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
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
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
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
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
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