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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爆炸物之運輸,應以專車由專人押運,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都市地區應檢附爆炸物運輸證,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派車前導通行或疏導交通。
二、運輸工具應依規定懸掛標幟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並防止劇烈震動。
五、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確定煞車穩定,並嚴禁於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燒處所附近停靠。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
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
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標準。
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在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不得吸菸、使用火源或擅自攜入易燃性、著火性物質。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速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