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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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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37 條
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第 40 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