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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