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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