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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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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