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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之進口增加率、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產能、存貨、出口能力及進口價格等因素,衡量是否將因不採取補救措施而使該貨物之進口更為增加,造成我國產業之實質損害。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