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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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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7 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第 36 條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