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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EN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