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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N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