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裁判字號:
69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4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