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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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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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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1.
裁判字號:
廢
76 年台上字第 7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 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 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於法顯屬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