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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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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2.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4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 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 奪,即非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者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年限, 原判決既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自與該條第二項無涉,乃不引該條第三項, 而引該條第二項,亦屬錯誤。
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 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 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 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 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15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 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 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 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7.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