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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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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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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適當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勞動調解事件。
四、適當方案。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院。
理由項下,應記載作成適當方案理由之要領;如有必要,得合併記載爭執之事實。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理由,準用前項規定。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8 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