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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