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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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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EN
第 37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