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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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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 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 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 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 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 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 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 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