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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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第一
審認上訴人所犯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係連續犯,而原審判決則僅認
為連續犯,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不同,引用法條自亦不能一致,
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顯與首開法條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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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無理由,雖於判決主文內宣告上訴駁回,
但於判決理由內未適用上述法條,其判決主文所謂上訴駁回,殊嫌無據,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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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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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以上訴無理由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者為限,若
認原判決確係不當而予以全部撤銷,則原判決既無維持之部分,亦即無駁
回上訴之餘地,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為違法,
將其全部撤銷更為判決,而又謂原審認為犯罪確實,判處罪刑,尚無不當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顯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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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
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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