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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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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67-2 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67-1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