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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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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