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
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
告蕭某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
月,而被告係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
得審理裁判。乃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所判二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而就被告未提起上訴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
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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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雖經本院以其補具上訴理由逾期,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惟同時以檢察官之上訴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則本
件已回復第二審程序,被告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第二審
更審判決,仍列該被告為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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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
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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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
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
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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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
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
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
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
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
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
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
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
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
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
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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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上訴人被訴強盜擄贖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若認其殺人遺屍屬
實,並以其與強盜擄贖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殺人遺屍之上訴時,將強盜擄贖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
,今原審既以上訴人所犯殺人遺屍之罪嫌,不能證明,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諭知無罪,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強盜擄贖部分與上訴之殺
人部分即無從牽連,自不能併予審判。
(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若僅就其中之一罪而為審判,對
於他罪並未併予判決,被告對於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專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調
查裁判,否則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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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
,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
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
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
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
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
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
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
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
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
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
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
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
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
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 (一) 煙款 (二) 應酬費 (
三) 賠償貨款 (四) 公記分潤 (五) 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
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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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在起訴後之犯罪行為,除認為與起訴之犯罪行為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時,應併行判決外,若並無此項情形,無逕予判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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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
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
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
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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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如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規
定。本案被告經第一審依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該被告既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在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即就行使並偽造契據及詐欺取財各
部分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審判決僅將第一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諭
知無罪,對於被訴行使及偽造契據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裁判,
是對於當事人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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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未經上訴部分與上訴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
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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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本罪上訴,其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者,第一審法院判
決縱有疏漏,上訴審亦應本其職權,併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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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第二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自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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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經提出之證據而在第二審辯論中提出,原為法所不禁,
果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確係存在,且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事實
審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原審乃因其證據在上訴時始行提出,即為當然不足
置信,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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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有數人,僅其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祇能就該被告不服之部分
而為審判,其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自不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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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告有犯二罪之嫌疑,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若他造當事人只就其一罪提
起上訴,其餘一罪並未上訴,法院只能就他造當事人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
,其未上訴者,判決即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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