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
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
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
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
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
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
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
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
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
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