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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
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