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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