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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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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36-1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執行者,承辦單位應儘速提送審查會審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申請停止執行經許可者,應即函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提委員會議報告;未經許可者,應於保障事件決定書敘明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89 條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