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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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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第 23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給資遣給與且副知審定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