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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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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36 條
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查會決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85 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