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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