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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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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EN
第 3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3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及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評估調查之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或檢具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