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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