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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人才訓練。
二、技術研究發展。
三、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作、維修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術研發引進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